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四、城市的土地的具体含义 对于解释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一宪法规定而言,除了诉诸于这一条文的规范性质外,是否还存在其他可能的解释方向呢? 有研究者提出,可以通过确定城市的含义来解决宪法第10条第1款所存在的含义模糊和实践难题。但遗憾的是,土地制度的变革并没有朝着这个方向发展。
除了通过上述这两种途径外,国家还可以通过私法方式获得城市和农村中非国有土地所有权,比如国家可以在土地市场上有偿购买非国有土地,或者接受非国有土地所有权人的赠与,也可以与非国有土地所有权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土地所有权的互换。当时的国家城市建设总局也持有这种意见,在1982年3月27日发布的部门规章中,该总局要求对城市土地,城市房地产管理机关,要依照法律的规定,确认产权,区别各种不同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状况,进行土地普查登记,并建立产籍资料及各项管理制度。那么国家可以通过哪些具体的方式将城市、城市郊区、镇以及农村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呢?或者换句话说,第10条第1、2款所授予给国家获得城市、城市郊区和农村中非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资格,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转变为现实呢?这个问题的答案要以建国以来的土地国有化历史为基础,着力从现行有效的宪法文本中去寻找。以建设五星级酒店、三甲医院、大中专高校、高端住宅社区为例,这些建设项目是否属于无法由农村集体自己进行的非农业建设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彭文所提出的这个标准就会失去实际的意义,因为一旦这些高端建设项目都可以由农民集体自主进行,那就很难确定哪些项目不能由农民集体自行建设了。[49] 陈锡文也指出,如果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进入市场,同时这部分土地是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内,那么,今后中国的城市土地就不完全是国家所有,也会有集体所有。
在1984年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人们还坚持认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区别不在于能否在全社会的规模上自觉地运用价值规律,还在于商品关系的范围不同。然而,要合理解释这个条款,仅靠原旨主义的方法追溯其历史原意是不够的。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或者在侵权法的部分列举一些规定、一些特别的人格权,这是人类共同的经验。
知识产权过去把它单独作为一个领域研究,究竟其为商事法还是民事法,过去不清楚,现在来看它是商事法。大家知道,我们学习的它的法律制度,首先就是学习民法,当然还有刑法、诉讼法等等。但是这个制度也不圆满,我们没有用成年障碍这个概念,只是用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这样的表述,因此,现在的成年监护制度的对象被限制为智力障碍者。钟瑞栋:有一个,就是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
上面说的英烈不限于人民革命战争中牺牲的英雄人士,还包括抗日战争、鸦片战争、甲午中日战争,还包括由此上溯一百年至几百年几千年的一切中华名族抵抗外族侵略的烈士,都是人民英雄。什么叫禁治产?对某些民事主体,因为他辨别能力、意识能力等有什么欠缺等等,避免他轻率的行动侵犯自己的财产利益,所以就剥夺他处理、管理财产的行为能力,这就叫禁治产制度。
近亲属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限定在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是有限定范围的。它是要解决社会随着科学技术发展,特别是网络游戏、手机购物、手机游戏这些东西的发展所带来的问题。这一点正是说,过去在《民法通则》起草时,为什么在这里绕不过呢?既然是合法行为,那就不能涵盖违法,不能涵盖无效等,就是这样,我们的前辈在理解这一点上有不准确的地方,现在我们回到了正途。后来这个人找到我,我和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唐德华写了材料,不止一次,我就讲了这一道理。
由这样的单行法构成的民法体系,对我们的改革开放、对经济的振兴、发展,起了很大的作用。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邀请到了我们中国民法学界的泰山北斗级人物,著名的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梁慧星教授来到暨南大学珠海校区讲学。所以,两分法是开放的,能够为法院裁判提供方便。德国民法典叫法律行为,我们还是把它解释为民法上的法律行为。
但还有很多其他专家的意见,特别是民政部的意见,所以最后得以通过,也有许多人赞赏这个条文。但是,改革开放刚刚开始,社会经济生活在转轨,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整个社会在转型,各种经济关系在变动,新的在发生,旧的在消亡,整个法制社会都在变动当中。
一些民法教授坚持我们是大陆法,从来只承认直接代理,不承认间接代理,间接代理用别的渠道别的办法,绕弯子去解决。所以,根据五十四条第二款要求撤销就行了,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这就是适用五十二条第一项的案件很少的理由。
一般的诉讼时效很多主张改为五年,最后还是坚持了三年,主要是法院的反对,法院不赞成五年。梁慧星:民事行为能力从10周岁下降到8周岁,和刑事责任年龄是没有关系的。梁教授:没关系,再提几个吧。第二点,在人格权范围内规定一些典型的人格权,最重要、最常用的有生命、健康、名誉、姓名、肖像,最常见、最常用也最容易受侵害,办理案件中最容易涉及到,用一些条文把它规定为特别人格权。在法人分类的这个问题上,逻辑应该怎么重新理一下,请教梁老师。这和刑法上的规定是不一样的。
两部走:先制定《民法总则》,然后在现有的单行法基础上编纂民法典,并在2016年的两会上宣布了这个决定。列举特别人格权以后发现,社会的发展变化、裁判实务情况的复杂,总会出现一些新的,列举的那些特别人格权涵盖不了,特别是德国的特别人格权类型很少,只有几个。
特别要注意,中国的法律保护人格权、人身权的经验,已经有很多年了,《民法通则》规定了各种人格权、人身权,已经有我们的经验了,我们把这个经验改为首先是《侵权责任法》保护。从这个手段,这个制度看,法律行为在民法理论的分类上,作为合法行为,与侵权行为作为非法行为相对应,指它是合法的,它是合法的手段。
我们把它称为监护制度,把精神病人这个概念取消了,禁治产制度废止了,可以明确说废止了,创设了一个成年监护制度。实际上,两步走、三步走,绝不是立法机关的决策,是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那里已经决定了,不搞什么人格权编。
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个律师告诉他:民法通则有规定,你可以起诉。但是本法在制定的时候,特别是这一章,大量的把公司法的规定做了变更,把公司法的规定直接拉入本法上升为本法的规定,有的规定上升为本法的时候原封不动,有的做了变更。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思去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
买零食、玩具、玩网络游戏这些就更不用说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对于法官立法往往持着批评的态度,现在分析各个国家学界的发展也不是那么绝对了。
所以就为这样的障碍人设立监护人、照顾人,或者说叫做保护人,强烈反对精神病人这样的概念。就是说(孩子的权利)受保护,可追究(相关人)的责任。
一个选择是,趁这个机会把原有的直接代理、间接代理加以整合,先抽象出一个一般规则,然后第一节规定直接代理,第二节规定间接代理,使它完善,制定一个现代化的、完善的、新的代理法。我国最高法院为何要作这些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其实是有权利作这些司法解释的。
我这里统计了一个数字,《合同法》生效以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提起的案件,从网上搜索有7688件,当中原告主张变更的是478件,这478件当中,法院判决支持变更的仅有91件。不仅是学习技术,还要学习他们的政治制度,特别是学习它的法律制度。法人人格化这个问题,现在有争议,而且有一些组织是没有法人资格的。在座的法官、律师都要考虑《民法总则》生效之后,在打官司、裁判案件、写答辩状、起诉状的时候要严格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
这个决定中出现了五个大字——编纂民法典。在我们的教科书上,法律是国家的意志,不是神的意志,也不是某个人的意志,它是由国家暴力保障实施的。
此处为参照而不是按照,可以在判决书的索引部分引用该案例,但是判决书的根据中不可以引用。五、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钟瑞栋:第五个问题是民事权利这一块,我比较关心第一百一十条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话说回来,胎儿在母亲肚子里,赋予权利能力也无法行使,之所以要特别保护它,是因为一些有限的事项,一个就是继承,因为如果把胎儿当成有权利能力的人,他和母亲就是第一顺位继承人,这对他是十分有利的。首先侵害死者名誉的侵权责任,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实施了侵害死者名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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